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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水某某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水某某诉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杭甬运河绍兴段航道改造工程单家娄锚泊服务区水工工程中的护岸、护岸底板、锚泊段护岸、卸载段护岸、吊机基础、吊机基础空箱及盖板、护岸和吊机基础底板、100kn系船柱、护舷安装、沿口、铁爬梯、基础底板(即图纸中打桩、塘渣、土方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09年7月10日完工,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为987342元(具体以审计结论为准),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7342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具体以审计结论为准),并支付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称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该工程发包人应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之法人,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