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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郦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与翁某某、骆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郦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翁某某,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郦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骆某某明确表示被告翁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翁某某事故责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告郦某某撤回对被告翁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翁某某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大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翁某某驾驶被告骆某某所有的浙d×××××号货车,从诸暨市五一驶往大唐方向,09时20分许,途经环城南路诸暨市长运汽车运输修理厂地方,因驾驶措施不当,与薛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79890元。交警认定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浙d×××××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大地××支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修理费63000元、评估费1850元、施救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60元及原告因修车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110880元(2009年11月5日至12月17日共4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某某赔偿。被告骆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翁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翁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翁某某负事故责任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由其承担;2.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骆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车辆损失应依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骆某某雇佣驾驶员翁某某驾驶骆某某所有的浙d×××××号货车,从五一驶往大唐方向,09时20分许,途经环城南路诸暨市长运汽车运输修理厂地方,因驾驶措施不当,与原告郦某某雇佣驾驶员薛某某驾驶郦某某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g0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对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责任某某认定,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与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双方驾驶员经协商对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施救费用、绿化损坏由翁某某承担,车辆损坏修理费参照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支出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从交警部门停车场拖到诸暨市长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2009年11月5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需要更换部件、修复肇事补漆进行评估,该中心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证该车损失价值为6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50元。后原告事故车辆由安徽江淮杨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另查明,被告骆某某所有的浙d×××××号货车于2009年6月22日投保于大地××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郦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就停运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郦某某向本院提出报告要求撤回赔偿停运损失110880元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63000元,评估费1850元、施救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人民币69010元,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某某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附事故车辆损失清单、照片)、评估费发票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二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经当庭质证,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大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雇佣驾驶员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骆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地××支公司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骆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停运损失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其余赔偿项目均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因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大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郦某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0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依法减半收取64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