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赖建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建兴,绰号阿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建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赖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或5月始至11月底和2007年8月至11月间,应某1(已判刑)先后单独或者伙同姚某、陈某1、钟某(均已判刑)、高某、施某、“阿浩”、“木头尧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长河镇、杭州湾新区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于2006年共抽头人民币四五百万元,2007年共抽头人民币三四百万元。2007年8月至11月底,杨某1(已判刑)伙同施某、章某、“老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合计抽头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二赌场开设期间,2007年8月至9月,被告人赖建兴伙同“龚明”、“明珠”(均另案处理),招揽朱某至二赌场进行赌博,并与应某1、杨某1分别达成协议,在朱某到上述二赌场赌博期间,赌场须按照所抽取头钿20%-30%的比例分配给被告人赖建兴等三人。被告人赖建兴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建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应某1、杨某1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赖建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建兴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建兴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建兴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建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赖建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