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4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09年11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自愿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借款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7.0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谭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