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使用数控铣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数控加工款5800元,在2010年3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8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数控铣床加工款5800元,在2010年3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数控铣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800元。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加工款58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5800元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