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蒲某、田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田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201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1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伟、代理检察员张艳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蒲某因被告人田某曾与被害人章某乙发生纠纷,欲报复章某乙。当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蒲某利用事先购买的未登记个人身份信息的SIM卡(尾数为3263),口述短信内容,授意被告人田某编写短信,并发送给被害人章某乙。二被告人在短信中以公布被害人儿媳裸照,杀害被害人之子,炸毁被害人经营的宾馆等内容相威胁。当天,被害人章某乙回短信息表示要报案。次日下午,被告人蒲某又授意被告人田某编写多个短信息发给被害人章某乙,声称有人出20万元买被害人儿子的性命,如被害人出60万元,可保其子性命,并继续以知道被害人住址、车辆,要炸毁宾馆,公布其儿媳裸照等相威胁。后二被告人编发短信息威胁被害人之子章某甲。当月30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茹家桥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涉案的SIM卡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章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息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蒲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是犯意的提出者、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受指使实施犯罪,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