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与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北镇××村。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魏××。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远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徐××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抵押人,以被告坐落于新桥镇××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温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请贷款,申请人获取贷款后,再将部分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将其使用的本息偿还原告向银行还贷。截止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对本人使用的本息避而不还,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支付了银行的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内容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管辖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有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魏××,2009年8月10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届至2009年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被告仍是拖欠不还,原告多次主张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09年8月1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某某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向温某某行百里支行贷款的事实;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逾期不还,承担违约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向高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魏××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银行贷款是正常的利率,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是1.8%,并且是利息预先扣除,中间的差价,原告没有说明,原告诉称不属实。借条是我签名的,欠款也确实是有的,但是金额不到5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也将近5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用当时没有约定的,不应由我承担。现我经济困难,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魏××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除“魏××”及手机号码是被告所写的以外,其它都不是被告所写;证据5是反映被告聘请律师及费用,与被告是无关。由于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被告虽否认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但承认协议书已由其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能反映出原告已聘请律师及支出费用,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本人向银行申请房产贷款不成,经与原告协商,从2008年1月开始,由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抵押人(以被告坐落于新桥镇××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温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请最高额抵押贷款,获取贷款后,部分贷款给被告使用。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向银行借款过程中,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既有违约金,又有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应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由于协议书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9日,逾期日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故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也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不到50万元及利息已预先扣除,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偿还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支付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胜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