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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徐××、姚××。被告:陈××。原告孙××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徐××、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7年,原告将一批服装委托给被告加工,加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其交付成品服装,被告称原料已经灭失,无法交付。2007年11月13日,双方就该批服装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扣除各项费用后,作价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农历2007年年底结清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原料的凭证,包括两份面料发放单、六份出库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可以补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生意,原告曾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原料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取服装原料后,称原料灭失,无法交付服装,为此双方对该承揽加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债务80000元,于2007年年底结清。出具欠据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未能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原料,被告愿意因此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8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债务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