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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大肚家常菜馆,并购置商品房、农居房、轿车等家庭财产,同时也负有相应共同债务。后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还对原告以及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09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由原告取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合计约值378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共同债务合计为1084443.42元);五、被告××次性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判令由原告取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1.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套及室内装修、家具,总价2200000元(已经双方确认);2.杭州市余杭区塘栖塘南朱家角康乐小区167-2号农居房××幢,面积约400平方米,价格1000000元;3.尼桑阳光2.0轿车××辆,车牌号浙A×××××,价格50000元(已经双方确认);4.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干河罕3幢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价格300000元(已经双方确认);四、判令夫妻共同债务: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截止到2010年7月16日止的按揭贷款余额381456.26元,扣除50000元,剩余331456.26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五、判令被告××次性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户口本各××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2009)杭余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房产证××本,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买发票各××份,用以证明尼桑阳光2.0轿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三份,用以证明杭州市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2010)杭余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用负担通知书各××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8.个人贷款还款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本院向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塘南办事处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毕惠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份,用以证明被拆除旧房是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新房的安置人口是原、被告及王某乙三人,该新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所使用的款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若原告同意下述方案,则其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如下:××、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套,要求取得80%的份额。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167-2号农居房××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尼桑阳光2.0轿车××辆双方已经在2010年5月21日达成协议并交割完毕。另因原告主张的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并非事实,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则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中的10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份(与原件核对××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事实。2.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各××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167-2号农居房××幢系拆迁安置房,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依申请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报警,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依申请本院向毕惠忠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陈述的“过渡费支付给妻子、儿子”以及“购房支付60000多元”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167-2号的农居房尚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属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借钱给被告后,由原告补的欠条,之后是否归还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向债权人郭永梅询问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在诉讼中同意承担其中的10000元债务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原、被告及王某乙三人;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并无资格出具该类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毕惠忠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167-2号的农居房尚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属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子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6月6日,原告携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然此后双方仍分开居住,夫妻关系亦未改善。2010年3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2.诉讼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尼桑阳光轿车××辆、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的现存利润及现存资产进行了分割,具体方案为:××、浙A×××××号尼桑阳光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交付完毕。二、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自2010年6月1日起由原告经营,自该日起产生的经营利润由原告取得,产生的债务(包括房租)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80000元。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至2010年5月31日前产生的债务(包括房租)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将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及其内部的全部财产交付给原告。现双方就上述方案已按约履行。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郭永梅借款30000元,现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10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又认定,1.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确认该房产(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价值为2200000元。截至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尚余该房按揭贷款381456.26元未归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余杭支行,目前,原告在该银行所设立的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帐户中留有的50000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致同意将该50000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2.关于上述房产(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的归属问题,原告表示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其意见为要求取得该房(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所有权,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70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各半承担;被告意见为要求取得该房(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所有权,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110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自行承担。3.目前,原告携子居住在其父母家中,被告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然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的实际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结合王某乙现阶段的生活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关于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浙A×××××号尼桑阳光轿车的分割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30000元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双方已经达成××致协议且均要求按约履行,本院予以准许。而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南朱家角康乐小区167-2号的农居房,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应另案处理。至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取得70%的财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同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自担按揭贷款,同时支付给原告折价款1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而原、被告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陈成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2010年8月起至儿子王陈成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及家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因该房所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余杭支行的按揭贷款331456.26元亦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1100000元;四、浙AQ22**号尼桑阳光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支付被告王某甲折价款25000元(已交付完毕);五、杭州余杭区临平大肚家常菜馆自2010年6月1日起由原告陈某负责经营,自该日起产生的经营利润由原告陈某取得,产生的债务(包括房租)由原告陈某负担,至2010年5月31日前产生的债务(包括房租)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陈某支付被告王某甲折价款15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已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80000元;六、原、被告所欠郭永梅的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0000元;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028.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90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云珍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