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与周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周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大地宾馆内。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元××租赁公司)与被告周甲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元××租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3344海马轿车一辆,合同就汽车租金、违章罚款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元××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到原告处租用浙h3344海马轿车,双方对租金、违章的处理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交通违法(事故)车辆放行证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违法而被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从交警部门领回车辆的事实。被告周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周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海马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汽车租赁日租金为250元,汽车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后果由被告自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当日租赁该车,并交纳押金6700元。2008年8月28日因发生交通违法而被交警部门扣押该租赁车辆,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领回该车,共产生租金9250元,扣除已交押金6700元,尚欠租金25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租金25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