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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为与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蔡某某、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经济困难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5月7日立下欠据一份,计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届时,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归还,被告赵某某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及自2009年6月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偿付日止,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方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辩解的权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被告蔡某某共欠原告方甲借款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该欠��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债权人即原告方甲同意减免40000元整,并由被告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被告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之间的担保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方甲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方甲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方甲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友   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