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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杭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的原名称为“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购销管材业务关系,经2006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566元,并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临安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后因被告不明确于2009年3月2日被临安法院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的原名称为“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其经营者均系本案被告张某某,由此本院对截止2006年6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566元,并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需方名称与盖章处的名称不一致,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系原告业务员吴某某伪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起诉的方式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认被告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认为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按此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82.78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6日判决:一、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达公司货款6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82.78元,合计人民币84748.78元。二、驳回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9.50元,由张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张某某从未欠顺达公司货款,每次交易后货款由顺达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带回。本案中,其实是吴某某将货款挪用,然后伪造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存在很多疑点,首先需方“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与盖章“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明显不符,再者,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来往中张某某从不使用盖章的方式,且庭审中张某某已提交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签卡一份,证明自2005年12月2日起张某某已使用“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印章。二、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双方无合同约定,计算也是错误的。顺达公司的诉请按日利率0.00035计算滞纳金,0.00035×365=0.12775,即年利率为12.775%,这明显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两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三、顺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司法解释有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这指的是合法之诉,或者虽非合法,但足以认定真正权利人向真正义务人主张争议权利的,此时自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起诉后撤诉、按撤诉处理、准予撤诉、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情形下起诉是否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最高人民法律专家法官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果诉讼文书已经送达被告的,时效中断,如果诉讼文书没有送达被告的,则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顺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但由于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诉讼文书未送达张某某,没有发生向张某某请求的客观事实,顺达公司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相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观点以及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诉讼时效不中断。庭审中,顺达公司辩称因张某某搬迁故无法找到张某某,其实在顺达公司起诉时张某某并未搬迁,顺达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也清楚地写着张某某的联系电话,张某某至今仍在使用该号码,顺达公司可以很容易找到张某某,再者即使真的无法找到张某某,也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因此,顺达公司起诉被驳回完全是因其不作为造成的。众所周知,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使民事关系尽快得到稳定,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同时也保护义务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顺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起诉太迟,相关的付款凭证已遗失,致使张某某丧失举证,这完全是因顺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故请求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顺达公司某担。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答辩称:张某某经营的“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后变更为“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顺达公司供给张某某塑料管材和管件,经双方对账为82566元,并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顺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是明确的;张某某拖欠货款达四年之久,支付逾期付款金合情合理;关于诉讼时效,顺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所以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供货清单五份,欲证明顺达公司所说的欠货款82566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交易数额远超过这个数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4月29日的对账单,欲证明张某某与顺达公司之间就业务经常对账,并不是如张某某所述只对过一次账。经质证,顺达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6月29日的对账单是对之前剩余款项的结算。张某某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如进行第二次对账的话,前一次的对账单应收回,本案两张对账单均不存在,张某某从未与顺达公司进行过对账,从来未使用过对账单上的公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顺达公司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顺达公司所举证据,张某某对对账的事实及对账单上“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的公章某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某系“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个体工商户业主,2003年2月19日,“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2005年12月2日,张某某启用名称为“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的印章。2005年起“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与顺达公司有业务往来,所涉货款由张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顺达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吴某某将货款交回顺达公司后,顺达公司开具收据给吴某某。2006年6月29日,吴某某填写“对账单”一份并将该“对账单”交付给顺达公司,对账单记载:供方为××××公司,需方为“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并载明经核对需方欠供方货款82566元,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供方加盖顺达公司公章,需方加盖“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印章。顺达公司根据该对账单,以张某某欠货款为由于2008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张某某,2009年3月2日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对账单”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顺达公司与张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时,“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已更名为“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顺达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在书写对账单时也写明需方为“常州市红梅苏闽水暖建材店”,因此可以认定顺达公司对实际店名是清楚的。而对账单中印章名称与实际店名不符,顺达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有违常理。其次,从顺达公司与张某某的交易过程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除对账单外,双方其他交易均以张某某签字为依据,对账单中的印章从未在交易过程的其他环节中出现过,因此在对账单仅加盖“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印章而无张某某签字,有违交易习惯。第三,张某某系个体工商业主,“常州市郊区红梅北环苏闽水暖建材店”仅是个体工商户为经营活动所起的字号,该字号所对应的印章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因此该印章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且双方交易时该字号实际已变更,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对账单应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同时顺达公司陈述所有业务往来均由业务员负责,由业务员自行对账,并收取货款交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向业务员开具收据,至于哪家单位欠货款多少,顺达公司并不清楚。由此陈述可以认定顺达公司实际对本案对账单的形成并不清楚,对吴某某与张某某是否进行了对账,张某某是否仍欠货款,也不清楚。虽然顺达公司主张对账后张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但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支付过该部分货款,对此顺达公司亦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对账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对账单存在较多疑点,无法达到证据唯一性、确定性的要求,结合顺达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为本案纠纷于2008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被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相关规定,顺达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张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9.50元,由杭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杭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虹    霞审判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张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思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