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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7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患病,性格变得古怪,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答辩称:不存在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原、被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的事实。2、2009年8月3日李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出院后性格变得暴躁,经常辱骂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告性格变得暴躁、经常辱骂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过心脏疾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2009年7月,被告患心脏病治疗。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摩擦,尤其是在一方患病期间,其性格可能会有所变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本案中,被告患病,原告自然就更应承担理解、体谅对方的责任,现有了纠纷实属无奈,但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