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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德勇与林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德勇,林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裘德勇。委托代理人裘贤林。被告林伟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原告裘德勇诉被告林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林伟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林伟成发出公告,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德勇的委托代理人裘贤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德勇诉称:双方于2008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由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获得初次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已产生后续治疗费11834.40元,其中医疗费6186.40元、误工费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20元,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计5917.2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林伟成赔付。被告林伟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在第一次赔偿中已经全部赔付,本次诉讼之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同时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进行了评残赔偿,因此本次的误工费损失属重复计算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万公昌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车主为被告林伟成的一辆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稽东镇车头村驶往上虞方向,12时26分许,途经平水大道绍兴县平水镇东桃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向左变更车道的由原告裘德勇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及万公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万公昌驾驶的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制动等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医疗费按医保规定确定,投保车辆制动不合格,应加扣20%以上的免赔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现遗留左下肢缺失、右耳重度听觉障碍、颅骨缺损6cm2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55%。其初次损失已由本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的初次损失为49243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8296.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6296.50元);由被告林伟成赔偿62922.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判决书中同时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该次诉讼中不作处理。2009年11月30日,原告因“左孟氏骨折术后骨愈合”再次住院15天及相关治疗,产生医疗费6186.40元(含不符医保的医疗费用为989.82元)、误工费15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35.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院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案民事赔偿虽经本院判决获得初次赔偿,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未遭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满足得到的利益。本案原告虽因伤残而获得残疾赔偿金,但在初次赔偿时是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55%的赔偿系数,对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误工期间本应获得其余45%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故在本案中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及每天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赔偿中已经全部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所确定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被告林伟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可有保险公司对被告林伟成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仍应由被告林伟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林伟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裘德勇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235.98元中的2608.62元;二、被告林伟成应赔偿原告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上述损失合计8235.98元的50%中的4117.9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的2608.62元,尚需赔偿1509.3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伟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