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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0年被告因建房和办养猪场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1%计算利息。由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出具借条前未付的利息7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计算到2010年7月19日的利息16000元。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麻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麻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由于自己做生意亏本了,实在是没能力还债。我现在正准备将我个人批建的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用于还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