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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叶百成、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道墟驶往盖北方向由西往东沿四环线驶至和百沥线的相交处与由北向南的柯某某(原告乘坐该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680.37元,二、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谢乙未作答辩。被告大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是事实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剔除非医保用药5872.32元。误工时间按照70天进行计算,精神赔偿金过高,鉴定费、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主次责任按照70%予以赔偿。2、病历卡、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经过、医药费、误工时间及护理天数。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872.32元。3、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被告谢甲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及告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案已调解过的事实。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大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主次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谢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大众××××支公司陈述,商业险及交强险人伤部分没有赔过,还有622000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甲已赔付2万元。经原、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大众××××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对方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陈述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谢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西向东在百沥线与四环线相交处与柯某某所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柯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陈建治、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甲应对原告唐某某人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某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08年7月20日至8月12日、10月21日至11月2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药费30939.3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872.32元。护理费为2091.95元,误工时间宜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1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者赔偿金为185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4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乙已赔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次责任的比例以二八开为宜,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有多个受害人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26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184.15元,合计赔偿50184.15元;被告谢乙赔付原告11652.74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谢甲已赔付原告2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款项中,支付原告唐某某41836.89元,支付被告谢甲834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谢国军审 判 员  叶百成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