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甲,朱乙,傅甲,傅乙,傅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施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丙。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傅乙、傅甲、傅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与仙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施乙包协议书,由第一被告对莲都区仙渡乡至半岭通村公路某某工程某某进行施工,傅丁(现已病故)为该工程某某负责人。傅丙(傅丁的哥哥)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中,傅丁向原告赊购了水泥,2005年4月26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货款71400元,双方约定全部货款于200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并签订欠条。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缙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被告朱乙、傅乙、傅甲、被告傅丙身份证、傅丁身份证明、太平乡下土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施乙包协议书、欠条、(2007)莲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书、第一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水泥事实上用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莲都区仙渡乡至半岭通村公路某某工程某某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虽不是第一被告所签,也不是傅丁所签,而是傅丙所签,但傅丙持有傅丁的私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傅丙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71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傅丁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赊购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傅丁向原告赊购水泥所欠的货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傅丁的继承人第二、三、四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是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某某,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甲货款人民币7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59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丁虽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但不具有转委托权,公司更未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一审认为傅丁出具欠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甲主张的货款事实不清,送货单有事后补开之嫌,收货人身份不明,无法证实货物系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所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甲一审诉讼请求。朱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项目部公章代表了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傅丁患病后期将工程委托傅丙管理,水泥直接用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水泥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丙答辩称: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认可了项目部的公章。傅丁生病期间委托傅丙管理工地,工地的工程款已经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欠水泥货款应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12月11日,原缙云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莲都区仙渡乡人民政府签订《施乙包协议书》。嗣后,缙云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缙云通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4日变更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傅丁系原缙云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莲都区康庄工程通村公路某某工程仙渡乡仙渡至半岭项目的责任人。施工中,傅丁因病将工地事务委托傅丙管理,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朱甲提供的水泥,有工地施工人员签收,并用于该工地,水泥款项由傅丙经手结算,出具的欠条盖有傅丁私章和项目部公章,一审判决认定傅丙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朱甲的送货单有事后补开之嫌一节,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