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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军、张某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军;张某政;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男。辩护人唐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政,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军、张某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17日中午,公安机关接群众欧某某举报称其知道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毒贩的联系方式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毒贩。7月18日下午,欧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政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政随后找其上线被告人张某军,张某军得知后拿了100克毒品给张某政。7月19日上午1O时许,被告人张某政按约定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某宾馆与欧某某及公安机关乔装打扮为买家的民警碰头,后被告人张某政又改变主意,将交易地点变更为宝安区松岗宝利来附近的某旅馆203房,欧某某及乔装打扮为买家的民警到达203房后,张某政以每克毒品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卖了约100克毒品给乔装打扮为买家的民警,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立即上前将张某政抓获并当场缴获该交易的毒品。在被告人张某政的主动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公明某餐厅将张某军抓获归案,当场从张某军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在宝安区松岗某旅馆203房缴获的毒品重95.42克,含海洛因成分;另从被告人张某军身上又缴获的两小包毒品重0.82克,含海洛因成分。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政曾以海洛因一克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分5次共卖了10克海洛因给欧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某军供述案发前几天从一个叫天阳的男子购买了3小包海洛因,转手在路边卖掉了一小包,案发时身上剩下的2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政。2、被告人张某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某政供述其贩卖100克毒品给欧某某,他是帮张某军贩卖,每克提成30元,没想到在旅馆被当场抓获了。同时供述此前曾分五次卖给欧某某毒品海洛因10克,每克330元,其共获利300元。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军。(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欧某某证实因发现被告人张某政贩毒,就向派出所反映了情况,7月18日下午电话联系张某政,表示要买毒品,7月19日警方化装成买家在宝安区松岗某旅馆203房与被告人张某政交易,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政。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政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2、公安民警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系本案的办案民警,其证实张某政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联系张某军,说贩毒款已到手,叫其来拿钱。后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公明某餐厅将前来拿钱的被告人张某军当场抓获。(三)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在宝安区松岗某旅馆203房缴获的毒品重95.42克,含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张某军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重0.82克,含海洛因成分。(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五)其他书证:包括涉案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张某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政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军,可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赃物诺基亚7360、诺基亚N72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政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贩卖毒品95.42克是张某军提供,对公安民警江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对张某军定罪的依据,张某政与张某军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能排除张某政为了减轻处罚,将罪责推到张某军身上的嫌疑。对于张某军身上的0.82克毒品,张某军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军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军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军,可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政所贩卖毒品海洛因95.42克不是张某军提供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政的供述及辨认证实了其是如何从张某军处取得毒品和贩毒、分成的情况;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亦证实,是张某政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张某军前来拿贩毒款时抓获了张某军的情况;现场查获了涉案毒品。因此,认定上诉人张某军提供毒品海洛因95.42克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