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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乾德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徐某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2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底前归还,���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同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2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