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严盛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彭利华。被告人严盛林。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盛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严盛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华、被告人严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09年8月30日晚10点左右,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好来登大酒店停车场,被告人严盛林用一根3米长的木棍直击其头部数下,并将其打昏在地。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严盛林赔偿医疗费101806.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4606.6元。针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交住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等医疗费票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严盛林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暂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严盛林等人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好来登大酒店4楼KTV贵宾818号包厢内与“山东人”发生斗殴后,遂纠集“小白”、“阿强”、“恐龙”及成龙等同伙(均另案处理),欲对对方进行报复。至当晚10时25分许,被告人严盛林及同伙在该酒店停车场,发现与“山东人”相识的被害人李某乙后,由被告人严盛林先行持木棍对被害人李某乙的头肩部位,进行数次击打,致使被害人脑挫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倒地后经“120”急救至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受伤致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行手术治疗,现双眼视野部分缺失。其损伤���度已构成重伤。2009年9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赞成宾馆3602房间将被告人严盛林抓获归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乙,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2次住院治疗40天并支出医疗费100000余元;伤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9级残疾并支付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杭下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盛林目无法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外,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法赔偿项目的诉请理由正当,但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的不同,依照法律规定,由本院视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盛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