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人民陪审员屠泉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碍于情面答应被告的请求,并与当日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出具借款表1份。2009年3月13日,因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提取现金或消费,未向银行还款,银行多次向原告催讨。后经原、被告协商并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两笔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信用(担保)借款申请人认定表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据1份、中国民生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或取现,信用卡欠账由原告进行偿还,后2009年3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08年9月份始,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所欠银行卡帐由原告予以偿还,后双方经过协商并结算,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认可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第一笔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笔借款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