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中义、王旭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义,王旭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义,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旭斌,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业主,家住宁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义、王旭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中义及其辩护人郭强来、被告人王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斌是事实上的车主,被告人王中义是被告人王旭斌雇用的驾驶员。201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旭斌指使被告人王中义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核定载质量7.2吨),装载重达20.365吨的钢管,从宁海县送往慈溪市。次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中义驾驶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匡堰镇医院路口北侧地方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陆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陆某因颅脑外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中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旭斌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指使被告人王中义严重超载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旭斌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义、王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高某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转让协议、称重单、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王中义、王旭斌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斌指使被告人王中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斌、王中义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旭斌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强来请求对被告人王中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中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旭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旭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