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张某丙。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且被告缺乏事业心和家庭观念,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去杭州做生意,并于2007年去义乌设摊经商至今,已分居10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张某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在义乌设摊经商都是一个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夫妻一起经商的,被告负责在家发货,而且,被告虽然没去义乌,但原告经常回来的,所以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不成立。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系证明原告在义乌租赁摊位、房屋经商情况,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两份证明系他人出具的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84年9月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因此,本院无法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就完全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