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章甲、章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章甲,章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章乙。原告林某诉被告章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于2009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余某某与被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4日,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同年2月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章乙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章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6日,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5月24日,依原告林某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章甲与他人共有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二期学士苑四幢502室套房一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章乙因购买原邦贵希望小学校产一事,于2006年11月18日支付给被告章甲12万元作为购买厂房的定金,当时,由被告章甲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总价款42万元,2006年11月21日,原告林某再支付给被告章乙购厂房款30万元,200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章乙签订了一份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章乙将自己受让取得的原邦贵希望小学校产以4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提���已向被告章甲支付了12万元的定金,加上已支付给被告章乙的30万元,同意再支付3万元,但被告章乙提出被告章甲收取的12万元定金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章甲转交的定金12万元,故不同意扣除,并提出12万元可以作为章甲为原告办理受让校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及过户手续费用,为此,原告只好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但事后被告章甲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及过户手续,至未退还该款项。综上,被告章甲将收取的12万元未交给被告章乙,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手续,而是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章甲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2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06年11月18日按同期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如下:2006年11月18日,被告章甲收取的12万元本是作为购买原贵邦希望小学校产的购买款,但之后由于章某某并没有将该款转交给其父亲被告章乙,为此,原告另行全额向被告章乙支付了购买款,即没有扣除章甲收取的12万元,但两被告提出该12万元可作为办证的手续费,但是,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会为原告办证,即两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为此,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万元办证费用,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章甲、章乙之间的委托代理办证关系。二、被告章甲、章乙共同返还原告林某12万元办证费用。被告章甲答辩称:于2006年11月18日向原告收取的12万元是定金,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42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再支付给被告父亲章乙30万元,并与章乙在2007年1月9日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在约定转让款45万元是事实,原告诉称关于款项往来的内容均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收取12万元定金后,章乙于同年11月21日再收取原告30万元并出具收据,当时双方没有订立转让协议,而是于2007年1月9日补签转让协议,当时,双方书面虽确定转让款45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章甲于2006年11月18日收取的12万元和章乙于同年11月21日收取的30万元,合计42万元,另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再付分文并口头结欠3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代��办证关系。2、被告没有收取12万元办证费用,原告变更后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章乙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合同约定价款是45万元,原告只支付42万元,即章甲收取的定金12万元及后来支付的30万元,章甲已将其收取的12万元转交给我,原告诉称再支付12万元的内容不属实,另原告尚欠3万元。原告林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买卖主体是原告与章乙、章甲没有将12万元交给章乙的事实。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待证事实为证明12万元转化为原告支付给被告代为办证的费用。4、协议书(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被告章乙。5、银行查询单(第三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用以其于证明2007年1月7日用存折取款2万元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章甲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定金某同,被告章甲收取12万元属实,但收条上的“附”字以后的文字是事后添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章乙关于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章甲一致。被告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章乙仅收取原告转让款30万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林某、被告章乙均无异议。被告章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其中,关于协议书的证明力,结合证据2的内容,可以反映章甲向林某收取的12万元是定金,且与原告相对的出让方应当是两被告,根据交易习惯,如果交易双方在订立的主合同中写明随协议一次性付清交易款内容的,该次交易的定金于立协议日转为价款,即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在立协议之前或当日补足总价款即告完成支付总价款的义务,据此,该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林某某支付定金12万元��至立协议当日再支付价款金额合计33万元;关于庭审笔录的证明力,被告章乙在庭审中关于××陈述内容,相对本案而言,属于诉讼外承认的范畴,且在该次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模糊,故证据3两份书证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鉴于原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且未在追加当事人后的第二次庭审中出示,故不予分析和认定。证据5为取款记录,故不足以证明再行支付的事实,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章甲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原告林某与被告章���关于邦贵希望小学厂房转让达成预约,预约主要内容如下:转让价42万元,定金12万元,有关转让事宜由两被告与校方、村委会和村民洽谈等。被告章甲于当日收取定金12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上述主要内容。同年11月21日,被告章乙收取原告林某购厂房款30万元。2007年1月9日,被告章乙(甲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林某(乙方)订立关于邦贵希望小学厂房转让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上厂房及场地时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随协议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以上厂房及场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某某楚,并无内外交涉,哪有不明等情,一切归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今后乙方如需要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甲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虽然原、被告在关于邦贵希望小学厂房转让协议书中协助办理义务主体和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对其关于委托被告办证及已支付办证费用12万元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用35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