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施某甲。被告:万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同年年底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年28岁。婚后被告在安吉金属制品厂上班很少回家,一回家与原告吵个不停,因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于1993年3月双方分灶自立门户。2003年8月30日,被告带着女儿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但其同意离婚,只要求共同债务两人分担,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施某甲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高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生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分居达八年之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外出是有八年了,但直至去年双方还有来往,过年也一起过的,但去年一年双方确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前述证明所陈述的分居事实有异议,但对被告外出已有八年,且在该八年中双方聚少离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上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原、被告婚生女施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施某乙当庭陈述,自其记事起,其父母一直感情不好。对此,被告无异议。另,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折价10000元,以及有共同债务其中欠赵金木30000元,朱根荣6000元,郑菊如10000元,董力香8000元,朱玉妹16000元,蒋美年5000元,蒋美芳2000元,我母亲2000元,村长小刘3000元,齐阿兴1000元,共计83000元。是99年做生意欠下来的。原告对共同财产折价100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债务有异议,认为该些债务均属被告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甚和睦。后,被告于八年前离家外出谋生,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折价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八年前外出,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自当依法分割。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些债务应属被告个人承担的债务,且债务处理还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此作出裁处,故对该些债务,本院在此不作裁判,该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施某甲所有,原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