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单夫体与张向阳、刘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夫体,张向阳,刘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单夫体,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委托代理人:何泽华,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阳,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旭,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代表人:汪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法庆,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单夫体为与被告张向阳、刘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夫体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夫体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向阳驾驶被告刘旭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嵊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嵊义线73KM+100M地段时,与横过嵊义线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3288.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今后需行右锁骨处内固定钢板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考虑为5000元左右),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44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刘旭对其所有的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062.84元(包括:医疗费3328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7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单夫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已由史兆平批改为刘旭的事实。三、被告张向阳的驾驶证和肇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四、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3288.4元的事实。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今后需行右锁骨处内固定钢板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考虑为5000元左右),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44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七、证人金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原告本人及其子女单文、单云艳的暂住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从事修理煤气灶的工作及已在东阳市区工作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张向阳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20%为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三、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的费用才能要求保险赔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向阳、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三、五,经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确认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20%为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核认为,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45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七、八,被告保险公司对暂住证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虽然居住于城区,但其在城镇消费和居住的时间均应在一年以上,且根据证人证言,原告的消费水平很低,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认为,暂住证由户籍管理的职能部门公安部门颁发,与证人金某的证言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东阳市城区一年以上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已在东阳市城区工作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2010年1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向阳驾驶被告刘旭所有的肇事客车沿嵊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嵊义线73KM+100M地段时,与横过嵊义线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3288.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今后需行右锁骨处内固定钢板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考虑为5000元左右),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44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交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阳已支付原告赔款2.5万元。另查明,肇事客车的原所有人史兆平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史兆平将肇事客车出卖转让给刘旭后,被保险人已批改为被告刘旭。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张向阳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旭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被告张向阳、原告单夫体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向阳赔偿80%(被告刘旭作为为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又因被告刘旭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自己,故本院确定,被告张向阳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328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7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168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本院认证意见确定为4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3475.88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661.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71661.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36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向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344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向阳、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1661.08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4364元,合计106025.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单夫体;二、被告张向阳应赔偿原告单夫体损失4344元,因被告张向阳已支付原告赔款2.5万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单夫体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向阳20656元;;三、驳回原告单夫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单夫体承担64元,由被告张向阳承担950元(被告刘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