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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市纸箱厂与海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市纸箱厂,海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浙江××市纸箱厂。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曹某某。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市纸箱厂诉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9月间,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共计价值2911.3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911.33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份和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2911.33元的纸箱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曾发生纸箱定作业务。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间,向被告交付纸箱价值2911.3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911.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市纸箱厂价款2911.33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