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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文青、吴斌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青,吴斌,滕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青,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斌,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滕毛,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以租乘刘某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为名,将刘某骗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田央陈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2010年2月20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红蜘蛛网吧门口,以租乘彭某的摩的为名,将彭某骗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筋竹村的一条偏僻小路,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彭某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及人民币57.5元。案发后,涉案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及人民币5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青、吴斌、滕毛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滕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裘  益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