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被告:斯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8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斯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斯某某负有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未超过法定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金自2008年8月16日起息,另1万元本金自2008年8月16日起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