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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8791.60元,用于支付行政开支和日常费用,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791.60元及支付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38791.60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如何计付的事实。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行政开支及有关费用而向原告借款138791.6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8791.6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3879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