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丁某乙,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上述三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兴锋、余陈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进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晚22时16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伊兰特牌轿车,从绍兴市区中兴北路酸菜馆饭店驶往莫泰168商务酒店,途经莫泰168商务酒店门口地段,从中兴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交警,次日按交警通知到绍兴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属韩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901元、评估费1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79656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曾某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1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中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商业险300000元,故应由第二被告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同时,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550.12元,在事故处理中心交了100000元押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1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家庭成员登记表、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害人韩某系非农户口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乙的身份关系。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电动车损失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30份,证明被害人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被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曾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人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人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交强险的范围,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其在第二被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550.12元。3、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处理中心交了100000元押金。经质证,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只能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韩某死亡,其系非农业家庭户,与丈夫丁某丙生有一女,即丁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丈夫韩贞(已死亡)生有韩某等四子女。肇事后,被告人曾某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550.12元,并通过事故处理中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韩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5.25元、车辆损失费901元、评估费1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2156.25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曾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乙人民币87843.75元,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已主动预缴了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曾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韩某死亡而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既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及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权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的医疗费支出,远未超出交强险所规定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因被害人韩霞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5.25元、车辆损失费901元、评估费1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42156.25元,其中人民币4109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余人民币131255.25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人民币81255.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人曾某垫付的医疗费1550.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