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董某某装修新房时,将房屋内墙、家具的油漆粉刷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当时约定完工后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仅支某某告4000元,余下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工资1000元,利息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董某某装修新房时,将房屋内墙的粉刷、家具的油漆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当时约定完工后支某某告工资50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仅支某某告工资4000元,余下1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劳务工资1000元,有被告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董某某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内支某某告刘某某工资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