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闵某某、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与石某某、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石某某,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的浙b×××××中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余姚市××××由西往东行驶时,因突然停车导致原告的正三轮车避让不及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系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后续医药费506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14元,误工费2608元,合计9589元的80%,即6712.2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09)甬余民初字第1239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原告的损失已经基本得到理赔,但后续医药费尚未处理。2、ct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现在余姚市人民××院××除内固定等相关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肇事车辆系李某所有,石某某是李某雇用的驾驶员。因运输需要,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的浙b×××××中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余姚市××××由西往东行驶时,因突然停车导致原告的正三轮车避让不及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第四医院治疗,已经产生的费用已经赔偿,但拆除内固定事宜未作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宜承担70%的责任。被告石某某是被告李某雇用的驾驶员,李某又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和1000元,交通费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闵某某后续医药费5067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8167元的70%,即5716.90元。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