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前岙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为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租赁浙b×××××号丰某某志牌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日350元,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该轿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即21300元,加上被告签订合同时所交押金2000元,合计23300元,按约定日租金350元计算,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09年12月8日,尚欠原告租金732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租金,也拒绝归还轿车(该车实际价款2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租金732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9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结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浙b×××××号丰某某志牌轿车。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未付的约定日租金350元酌减至2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支某某告租金(按每日2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浙b×××××号丰某某志牌轿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浙b×××××号丰某某志牌轿车,以及约定日租金350元等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汽车租赁合同系原件,该合同书上有原告盖章签字、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交付租赁轿车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在仅支付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浙b×××××号丰某某志牌轿车。原告自愿将约定汽车日租金酌减至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请,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b×××××号丰某某志牌轿车;3、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按每日2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