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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李桂方诉被告何宏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方,何宏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李桂方。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何宏建。委托代理人:袁为标,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方诉被告何宏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何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方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宏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9615.1元,诉讼费由被告何宏建承担。被告何宏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桂方驾驶的自行车的前轮碰到了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后轮,而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相违背。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损害赔偿情况均为空白,且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只有交警的签名,事故认定书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对法医学鉴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牙齿是由医院因原告的牙齿疾病人为拔掉的,不能把原告固有的牙齿疾病强加于被告身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建湖县城新世纪大桥西引桥路段,被告何宏建驾驶电动踏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由原告李桂方驾驶的载有其女儿的自行车的过程中,何宏建驾驶的电动踏板车的后轮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其女儿连人带车跌倒,原告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同年6月30日,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何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方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下唇软组织撕裂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和松动,先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建湖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方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口腔牙齿原有基础牙病,但外伤仍是牙齿脱落的主要因素。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其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李桂方有9枚牙齿脱落或松动,经口腔科专家会诊需作烤瓷冠修复,每只500-600元左右,约8-10年更换一次。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何宏建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桂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是由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组织的情况下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而被告申请鉴定的主要理由是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不完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后因被告何宏建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补充鉴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撤回对原告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委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宏建驾驶的电动踏板车与原告李桂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按责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建湖县城新世纪大桥西引桥路段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踏板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电动踏板车的后轮与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碰撞,因被告作为电动踏板车的驾驶员,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应尽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但其未能确保超车的安全,损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原有基础牙病,除在交通事故当天脱落的2颗牙齿与交通事故有关外,其余均为交通事故无关,因法医学鉴定书分析中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说明:李桂方口腔牙齿原有基础牙病,但外伤仍是牙齿的脱落主要因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的牙齿损伤、脱落与原告的基础牙病有关,据此可以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范围内,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1.1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10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固定收入的合法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10元。依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何宏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就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00元/次*9只*2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15.1元(含医疗费2331.1元、误工费20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被告何宏建赔偿44184.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桂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何宏建负担300元,由原告李桂方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兴培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