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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根成与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成,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韩根成,西安市和平路红旗蔬菜商场职工。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组。法定代表人朱福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会珍,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根成诉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成、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会珍、杨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根成诉称,其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3日多次向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砂石,单价为每立方米38元、36元,货款总计43831元。在此期间,被告用商品混凝土折价27615元,余款1621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16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以其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置换。2009年4月、6月,原告供应了砂石料,随后,被告也按原告要求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反而提起诉讼。其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供应砂石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至25日,向被告供应了渭河中砂和细砂。当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中砂单价为每立方米38元,数量为952.3立方米,金额为36187元;细砂单价为每立方米36元,数量为103.2立方米,金额为3715元,价款合计39902元。同年6月2日至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渭河中砂。9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中砂数量为103.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8元,价款为3929元。经两次结算,总价款为43831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标号为C15F商品混凝土,其中,浇筑方式为泵送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方量为92立方米,金额为25760元;浇筑方式为自卸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65元,方量为7立方米,金额为1855元,价款合计27615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6216元。之后,原告因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砂石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砂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按约提供砂石,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虽称双方协议以商品混凝土置换,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根成砂石款16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02.5元,另10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