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大忠、陈白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忠,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白军,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发林,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经预谋,携带西瓜刀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孙方村农民公寓西侧小路,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正劫取路人杨某的红梅牌香烟等物时,被社区保安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大忠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大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白军、李发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大忠、陈白军、李发林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大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白军、李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大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发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西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