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深南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与翟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租用深圳市南山区钰龙园A栋804为客户办理信用卡套现和代还款业务。客户持信用卡到谢某某处通过POS机刷卡作虚假消费,扣除手续费后,谢某某将余款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客户;如客户的信用卡已透支欠款,谢某某则在帮客户还清欠款后,用该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取等同欠费的消费额,然后向客户收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按消费额的1%向客户收取手续费。经查证,被缴获的POS机从2009年10月12日至11月16日交易共547笔,金额共计3219455元。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商户资料查询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POS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单,证人丁某、丁某芸、黄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以及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谢某某提出:1、其受翟某某雇用参与本案,系从犯;2、其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3、其行为发生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故性质上只属违规操作,交易数额少,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谢某某在犯罪中投入资金,并且在现场实际操作POS机进行套现,不属于从犯,对其上诉称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谢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系在其家属的配合、协助下抓获同案犯,故谢某某不构成立功,本院对其提出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提出其行为性质上只属违规操作,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