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的丈夫柯某名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一年。逾期后,借款人柯某名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1月份,被告的丈夫柯某名因故死亡,但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柯某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借到贾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09年1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等。借款人柯某名,2008年1月18日。另查明,被告叶某某和柯某名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现柯某名于2010年1月5日病故。原告贾某某于庭后承诺自动放弃向柯某名的法定继承人主张遗产范围内财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叶某某和柯某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柯某名的死亡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柯某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叶某某和借款人柯某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