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兰芬与贾建成、黄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芬。上诉人贾建成、黄素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稻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刚,被上诉人李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两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鸭饲料659袋,共计66891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4份。同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时,被告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为由将该4份欠条收回。后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6891元原告追要未果,于2010年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鸭饲料款56891元。被告贾建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欠款已偿还,不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黄素芳未答辩。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共卖给被告659袋、价值66891元的鸭饲料,申请当时具体给被告送鸭饲料的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为证实被告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为由将4份欠条从原告手中收回,原告申请当时在场人孟某出庭作证,为证实被告从原告手中拿回欠条却未付款,原告提供证人付某在场情况下对被告的录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购买原告66861元鸭饲料,被告贾建成辩称具体数额已记不清,其又拒不交出从原告手中要回的4份欠条以确认具体发生额。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贾建成主张已全额偿还原告饲料款,其未提供有关的银行汇款证据及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黄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贾建成、黄素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建成、黄素芳连带支付原告李兰芬饲料款568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贾建成、黄素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李兰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二上诉人为证明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提供了上诉人贾建成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刘子滨饲料153袋,合计15515.4元,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张欠条的饲料款包括在659袋内,刘子滨是被上诉人丈夫,双方的饲料买卖业务都是以刘子滨的名义打的欠条,这样的欠条一共有四张,除了今天上诉人提交的这一张外,上诉人手里还有三张。上诉人对刘子滨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贾建成、黄素芳、李兰芬、付某四人参与的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追要饲料款过程的录音中有这样的对话:李兰芬:“你那一次说给我算帐,给我打上,你把那欠条也弄没了,你不给我,你不打个欠条还中”;黄素芳:“甭打欠条啊,有钱给你就行了啊”;李兰芬:“你打算什么时候给啊?”;贾建成:“好好挣点给你点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二个证人出庭作证:(一)孟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2日上午,李兰芬与贾建成结算肉鸭饲料款时我在现场,经结算贾建成用饲料659袋计款66981.4元。结算完毕后,贾建成说有孟某在场证明,下午我给你打款,这样李兰芬就把饲料欠款单和她的农行帐号给了贾建成,半个月后,贾建成也没给李兰芬打款,李兰芬约我找贾建成一次,在贾建成家,贾建成不给款也不打欠款单,并说就是不给你打欠条,打了欠条你告俺,没办法我俩就走了。(二)付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其作为个体运输经营者,是李兰芬与贾建成买卖饲料的承运人,先后给贾建成送鸭饲料659袋,计款66981.4元,分四天运输,在4月底,黄素芳给我饲料款1万元,由我转给了李兰芬。李兰芬叫我陪着他去向贾建成要过三次款,但贾建成说没钱,也不补欠款条,说有钱给你就行。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贾建成于2008年2月17日给刘子滨出具的153袋饲料款欠条、原审卷宗中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真实的饲料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鸭饲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贾建成、黄素芳、李兰芬、付某四人参与的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追要饲料款过程的录音中的内容表述,可以认定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但录音中没有欠款数额的内容表述;根据双方争议事件的现场证人孟某、付某的证言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贾建成给刘子滨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贾建成收回了四张饲料款欠条但未支付全额饲料款;因被上诉人与刘子滨系夫妻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经营中买方给其丈夫刘子滨出具的饲料款欠条中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饲料款欠条,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二上诉人手里持有双方争议的饲料款欠条的事实;根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规则,现二上诉人手中持有双方争议的饲料款欠条而不提供,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的交易量659袋饲料计款66981.4元成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饲料款56891元,二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综上,二上诉人主张免除本案饲料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贾建成、黄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