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9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小学。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并且殴打原告,最近几年,控制原告的自由,不让原告与其他人讲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控制原告的自由,也没有打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没有工作过,原告父母现在也由被告在供养,原告弟弟工作、买车都是本人帮忙,而原告在家里上网聊天,把家里的钱和金某都拿走了。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夫妻对外有债权1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4万元的债权已经拿回来花费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对江某某的债权90000元已收回。经质证,原告认为钱未还,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培养起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有一女,形成了较稳固的家庭关系。被告虽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见破裂。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