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沈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没有稳定的工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一年。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刘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婚后至2008年下半年夫妻感情都是好的。2008年10月,原告开始从事彩票销售工作,经常在外过夜,致使双方发生争吵。为了婚生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双方于200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