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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安某、宋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翔。200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朱聚红、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抓住一小偷,后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以该小偷之前偷了刘某的自行车为由,扬言要送其到派出所,对小偷及其叫来的家人进行言语威胁,敲诈得现金2790余元。次日,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伙同“张燕军”(另案处理)等人带该小偷至开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东路742号车库里的一家小店内,以店主买了该小偷所偷自行车为由,让对方拿钱私了,通过言语威胁和殴打的手段,从小店老板吴阿来处敲诈得现金2600元,后又用同样的理由至小店门前河边停泊的收废品船上,通过言语威胁的手段,从船主张春宏处敲诈得现金400元。2、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由安某、宋某、任某等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九味坊熟食店,以在店里买熟食吃坏肚子要去医院医治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店主凌红敲诈得现金800元。3、2009年10月一天,被告人安某、宋某、王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泰洁干洗店内,以别人花钱找他们砸干洗店为由,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向店主张福秀敲诈得现金2000元。事后,王某又先后两次伙同他人至该店,以上次处理钱不够为由,分别向张福秀敲诈得现金100元和200元。4、2009年10月一天,被告人安某、任某、王某伙同“景刚刚”(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任某和“景刚刚”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成都名优蒸菜馆,在吃饭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虫子放进菜里,并由安某、王某等人在外接应,以吃到虫子为借口,向店主何学君进行敲诈,后通过中间人得现金400元。5、2009年10月一天,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王某伙同“景刚刚”经事先商量,由“景刚刚”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常来影吧假装不小心摔跤,并叫来安某、宋某、任某、王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店主郑莎莉进行敲诈,后通过中间人得现金500元。6、2009年10月一天,被告人安某、王某伙同“景刚刚”经事先商量,由安某、“景刚刚”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福建沙县小吃店内用餐,将事先准备好的虫子扔进菜里,以在吃的食物里有虫子要去医院医治为由叫王某到场,通过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店主叶信月敲诈得现金500元。案发后,从刘某处扣押人民币925元、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31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阿来、盛可分、张春宏、凌红、张福秀、何学君、郑莎莉、叶信月的陈述,证人李安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宋某、任某、刘某、李翔、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索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900余元、9000余元、7400余元、5700余元、5700余元、45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五、被告人李翔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3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