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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朝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江,又名罗江,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江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罗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朝江伙同袁某(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罗朝江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某,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金牛宾馆附近,趁被害人秦某徒步行走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秦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估价,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陈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袁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朝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朝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朝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