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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吕越利与陈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越利,陈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7号原告:吕越利。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陈永堂。原告吕越利与被告陈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吕越利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堂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越利起诉称,2007年被告陈永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堂未作答辩。原告吕越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永堂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吕越莉借人民币五万元具借人陈永堂借期2007年1月17日”,以此证明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向本庭提交安吉县昌硕街道天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越利曾用名为“吕越莉”的事实。被告陈永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永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堂向原告吕越利借款5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堂归还原告吕越利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永堂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