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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易某与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易某。被告:萧某。原告易某与被告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萧某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遭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萧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萧某因生意需资金,向朋友易某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以此借条为证,签字生效。特别承诺:(若发生由此借款所引起经济纠纷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萧某承担。借款人萧某(加盖指印)。地址:柯桥街道碧水苑15幢506室。身份证号××。2010年3月6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借条系格式借条,书写部分的文字系由被告萧某所写。借期满后,我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2、由绍兴县公某某制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声明该证件系被告在借款时交给原告,以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署名萧某并按有指印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萧某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应认定该书证和原告的补充陈述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中确认被告身份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萧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某应偿还原告易某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