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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黄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驾驶浙a×××××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通某某北往南行驶至通某某汽车东站对面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3.40元、误工费6775.89元(27480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4517.26元(27480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9元、衣裤损失500元、手机损失1428元,合计15883.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事实;3.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销售发票一份,欲证明手机损失费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结论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3.营养费、手机损失、衣裤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不合理费用。被告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保险公司辩解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联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垫付原告医疗费723.50元。被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参照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其误工损失。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原告的手机销售发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采纳两被告的意见,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90元(其中被告黄某垫付723.50元)、误工费6362.10元(90天×70.69元/天)、护理费2258.70元(30天×75.29元/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1167.70元。本院认为:浙a×××××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联合××××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67.70元,扣除黄某已支付的723.50元,尚应支付1044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