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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印刷厂、缙云××××印刷厂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印刷厂,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缙云××××印刷厂,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缙云××××印刷厂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印刷厂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黄某某个人注册成立缙云县雷某某大酒店,经营中式餐及住宿。在被告注册酒店前的2008年1月15日至注册后的2008年6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酒店经营所需的“考勤表、客户小吧、总台散客入住单、团队早餐通知单、宴会菜单、被告名片、酒水单、续住通知单”等印刷品若干,共计人民币14882元,分别由被告本人及其员工虞某某等人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2008年9月19日,缙云县雷某某大酒店登记注销。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送货清单18份予以佐证。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印刷厂货款14882元,并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