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庆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模,绰号耗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王庆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庆模于2008年春节至9月间,单独或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1、郑某、张某2等人。其中,在慈��市庵东镇元祥村张某1家中,向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约0.5克;在庵东镇东街老药店门口,2次向张某1、郑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1.5克;在庵东镇七二三广场,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1、郑某,每次约0.5克;在庵东镇东街老药店门口,2次向张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庆模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模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