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34号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新。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兴。委托代理人:曹建荣。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原、被告间有布匹染色加工业务发生,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匹106,702公斤,合计加工款为164,057元,上述加工款除被告支付其中100,000元外,尚有64,057元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4,057元及利息5,000元(自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所欠加工费的数额等事实;针对该三份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以确认该三份发票被告是否已进入认证抵扣,经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确认除号码为17754415、金额为5,821元的发票被告未认证外,其余二份发票被告均已进行了认证,且认证相符;2、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加工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外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的数量为49,080公斤,合计加工费为49,080元,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后因出现质量纠纷,一直挂账至今,从账面上看,应该是原告欠被告。2、原告在给被告印染加工时,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使用偶氮类染料的规定,为降低成本擅自使用该染料,给被告造成了300,000元的损失,2007年时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当时原告也予以承认。3、本案的加工承揽关系发生在2007年,原告到现在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被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3、浙江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印染加工布匹时,使用了国家禁用的偶氮类染料,导致被告出现损失的事实。关于该份报告的来源,被告陈述系从杭州忠积家纺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公司向被告采购摇粒绒布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印染加工,结果在加工完毕的摇粒绒布匹中发现了国家禁用的偶氮类染料。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仅认可收到金额为49,080元的发票,其余二份发票被告未收到,该二份发票所涉业务也未发生过。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这份报告不是一份完整的报告,委托检测单位也不是本案被告,故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证据1中号码为17754415、金额为5,821元的发票因被告否认收到,且在税务机关中也未能查询到相关认证记录,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份发票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已发生发票项下加工业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二份发票,已由被告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二份发票,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亦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首先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其次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加工业务的数量确认问题。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出仓单、送货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加工物交付被告,但根据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行为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在加工业务发生过程中已支付加工费10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预付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这一付款行为也不太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另外,被告否认收到号码为04230579、金额为109,156元的一份增值税发票,而实际却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对此被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该发票的开具存在虚开、代开等情形。综合上述被告对二份发票进行认证以及付款的行为,以及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加工事实仅作简单否定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发生上述二份被告已认证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加工业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发生过印染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相应布匹。截止2007年9月6日,共计产生加工费158,236元,被告在此期间曾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58,23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印染加工业务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8,23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定作方,在与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发生相应布匹印染加工业务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之日即为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开具发票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间的加工业务仅只有49,080元且原告所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反诉,故对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对加工费的支付达成相应协议,故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的二年前已向其进行催讨,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尚余加工费58,2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62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